法官建议:婚约豪赠需谨慎

婚恋期间给付财物因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怎么办呢?

为引导婚恋新风尚,

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

北京二中院对近六年来审结的

涉恋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进行专题调研,

并于今天召开新闻通报会进行通报提示。

案件情况如何?

2012年至2017年,二中院审结的涉恋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分别为20件、18件、12件、22件、10件、12件,均为二审民事案件,案件总体数量呈平稳态势。主要集中在离婚纠纷(66件)、婚约财产纠纷(23件)、不当得利纠纷(5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5件)四个案由。

常见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未登记结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

2、已登记结婚,离婚时要求返还财产。

3、双方父母之间要求返还财产。

4、父母起诉子女要求返还财产。

案件特点有哪些?

1、纠纷涵盖恋爱到结婚各个阶段,未婚同居、闪婚闪离情形多发。

2、对诉争财产性质争议大,父母参与诉讼多。

3、大额财产、非实物性支出的争议日益增多。

4、言词证据多,案件客观真实还原难。

5、矛盾尖锐,法院调解难。

纠纷产生有哪些原因?

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

2、传统思想与新观念碰撞交叉。

3、法理与情理相冲突,“恋人变仇人”现象多发。

4、面对千变万化的实务纠纷,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为了减少纠纷

法官建议

1. 加强法制宣传,倡导正确的婚恋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开展移风易俗、弘扬新时代新风尚”,应充分借助广大媒体及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精神的宣传,消除人民群众对婚约关系存在的认识误区,倡导婚事简办,摒弃借婚姻索取财物、高额彩礼等不良习俗,引导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的婚恋观。同时建议夫妻、恋人之间对于大额经济来往及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让物质成为“感情枷锁”,引发矛盾和纠纷。

2. 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健全民间调解网络,加强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和多元化解衔接联动,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民政等部门的调解组织作用,积极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心理疏导、感情辅导等服务,提早介入,将家庭矛盾和纠纷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3. 重视民间习俗的指导作用。民间习俗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在约束和调节人民群众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亦将习惯列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当地传统习俗的整理和研究,对现行的、主流的风俗和礼仪活动进行准确定位,同时对民间风俗和礼仪活动进行指导和引导,真正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4.完善立法,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如前所述,涉及婚恋财产纠纷的案件复杂而现行法律规范较为简单,与人民群众的日益增加的利益需求之间产生了矛盾,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从立法上对婚约、彩礼的界定、范围、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确定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期间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女方购买金首饰,未认定为彩礼

基本案情:王某(男)与崔某(女)于2015年通过某婚恋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转账、共同消费。

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王某向崔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双方使用崔某的银行卡共同消费、还款,崔某亦向王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及双方的多笔日常消费。2016年5月,崔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刷卡支付3万元。同年5月22日王某给崔某转款1万元, 24日转款2万元。当日,崔某偿还了信用卡欠款2.2万元。后双方仍使用该银行卡消费,双方购买了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截止同年6月18日,双方在偿还了欠款后又消费了1.1万余元。2016年10月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崔某返还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的费用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对于崔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后,王某转给崔某3万元,虽王某分二次向崔某账户内转款3万元,但时间系崔某自己购买金首饰后转款。且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分彼此、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共同偿还欠款,根据崔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在收到该3万元后,其中2万余元已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双方又用于共同购买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因此无证据认定崔某购买的金首饰使用了该3万元,该3万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据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子女解除婚约,女方母亲退还聘礼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男方父亲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李某有一女李文某;张某有一子张武某。2014年10月,李文某与张武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举办定亲仪式,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给付了12万元聘礼礼金。几日后,李文某又同他人登记结婚。男方得知后,要求女方退还聘礼。同年11月,张某与李某协商后,解除了张武某与李文某的婚约,李某退还张某聘礼礼金12万元。

后李某诉至法院称聘礼为6万元,其受到张某一家的胁迫,才退还的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孙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实为李文某与张武某的婚事,张某家已给付李某家聘礼礼金12万元,后因李文某又同他人登记结婚,故双方家庭协商解除婚约,李某退还张某12万元礼金,张某取得该款项并非无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聘礼数额为6万元,也不能证实退还聘礼12万元的过程中受到胁迫的事实,故李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三:结婚不到半年,女方起诉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

基本案情:郭某(女)与张某(男)2014年5月相识,2015年4月登记结婚。

同年9月,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称婚前曾于2015年4月向郭某母亲名下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彩礼钱,系为两人婚后购房,现因两人离婚且并未购房,故要求郭某返还上述10万元彩礼。郭某确认收到10万元彩礼钱,否认用途为购房,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张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双方确认存在10万元彩礼已在婚前给付郭某一方,张某称为此向银行办理分期业务但不能由此确认导致其生活困难,但考虑到两人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用于两人婚后生活,故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郭某应返还部分款项为宜,具体数额酌定为6万元。

案例四:男方将自己银行卡交于女方,女方多次大额取款,男方主张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陈某(男)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女)系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陈某、赵某开始恋爱。陈某将一张登记在其名下的银行理财金卡交给赵某,当月卡内金额为2万余元,陈某在同年12月两次向该理财金卡打入基金赎回款合计154.9万元。从2005年11月陈某将卡交给赵某时起直到2006年4月陈某将卡收回时为止,赵某分多次从该卡上取走154.55万元,其中有八次单次取款超过五万元。2006年4月,陈某与赵某中断恋爱关系,该理财金卡收回。

后陈某诉赵某返还154万余元不当得利款,赵某表示,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咨询公司曾为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公司进行过管理咨询,该科技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120万元。为此,赵某经陈某许可从其卡内取走90万元报酬款,该款项并未办理两公司财务手续。陈某对此表示否认,并称即使存在咨询事宜,也应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其支付费用。同时,两人同居期间,多次国内国外旅游,存在大额消费,从陈某卡内取走154万余元并非不当得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称将理财金卡交给赵某仅仅是一个保管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陈某和赵某之间是恋爱关系,双方曾共同多次外出旅游,在生活上多有大额共同支出,在陈某自愿将理财金卡及密码交给赵某并提供身份证用于取款的前提下,应确认赵某从理财金卡取款不属于私自取款,而是经过陈某授权或许可的,没有违背陈某本人的意愿,为两人的合意行为,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根据银行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陈某收回该理财金卡后曾从ATM机上取款三次,这与其自称取回该卡后未对该卡上的金额进行核实的说法相矛盾,而且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陈某亦未向赵某主张还款。据此,应确认陈某在取回理财金卡后对于卡上的金额有明确认知,并且默示同意理财金卡已经使用的事实。赵某取款的事实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双方公司之间的咨询费问题,因并无书面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与赵某的取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据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恋爱期间给付钻戒、首饰,大额现金,产生矛盾后报案称对方诈骗,后起诉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李先生与孙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孙先生称双方恋爱期间确实讨论过结婚事宜,但并未有过婚约,2010年10月双方因是否结婚、婚姻形式、婚俗以及婚后是否要孩子产生矛盾,联系日益渐少。2010年11月,李先生以孙女士存在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孙女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孙女士在该笔录中陈述的给付上述物品原因与李先生所述基本一致,关于20万元款项,孙女士称李先生知道其要买车,李先生说双方快要结婚了,婚后也需要车,故主动给其20万元。此外,孙女士在询问笔录中称李先生之所以给其款项和礼物,是因为其与李先生关系不错,双方已谈到结婚。公安机关经审查,最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双方恋爱关系彻底结束。

后李先生起诉到法院称,恋爱期间由于孙女士答应做其女朋友,在孙女士要求下,购买了一枚价值9000余元的钻戒,一对价值6000余元的耳饰,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作为定情信物;因二人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孙女士要求下购买价值1.2万余元的金手镯交付孙女士母亲;孙女士以快过生日为由,要求其购买了一块价值2.5万元的欧米茄手表;孙女士称婚后需要用车,并承诺在春季结婚,故其2011年给付孙女士现金20万元。孙女士主张上述物品及款项均系李先生自愿赠与,与二人是否结婚没有关系。关于金手镯,孙女士称李先生因担心孙女士母亲不同意二人交往,故主动赠与其母亲金手镯,与孙女士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返还给付的钻戒、首饰,大额现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主张其系基于结婚目的,为孙女士购置钻戒、耳饰、项链及手表,但李先生自述给付钻戒、耳饰、项链系作为二人确定恋爱关系的定情信物,给付手表系作为孙女士的生日礼物,且李先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上述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故李先生以结婚期望落空为由,要求孙女士返还上述物品对应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20万元现金一节,根据李先生当庭陈述及孙女士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二人恋爱期间谈论过结婚事宜,现双方均认可李先生之所以同意给付孙女士20万元用于购车,是因为李先生已考虑到双方将要结婚,婚后也需要用车,故李先生是基于结婚目的将上述款项给付孙女士,但由于双方实际并未结婚,李先生期望落空,故孙女士应当返还李先生该款项。对于金手镯,由于该饰品是李先生直接给予孙女士母亲的,且李先生自述是作为第一次见孙女士母亲的见面礼,故李先生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孙女士返还该饰品对应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孙女士返还李先生20万元。驳回了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部分配图来自网络)

供稿:北京二中院 张科 涂浩

编辑: 徐莺歌 程颖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