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对比分析

摘 要: 涉外婚姻家庭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历来较为复杂的领域。结婚作为建立家庭的前提, 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及的各种关系中更有特殊的意义, 是涉外婚姻关系最基本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旨在从中德比较的视角来探讨中国涉外结婚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借鉴德国较为成熟的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制度, 比较研究中国涉外结婚的冲突规范。

 一、法律规定

(一) 中国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涉及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条款有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22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结合《法律适用法》第51条的规定,凡与《法律适用法》不相冲突的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仍然有效。纵观《法律适用法》实施前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147条上半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此外还有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涉外结婚问题的诸多复函或批复,如:198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等,是当时指导人民法院处理涉外婚姻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对明确涉外结婚法律适用问题起了重要的作用。不难看出,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中国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是以《民法通则》的第147条上半句为核心的,以部委联合或单独发布的规定为主干,以最高院诸多复函或批复为细节的较为复杂的体系。

综合以上诸多规定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范围的完善。《法律适用法》第21条在条文中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的限制,从行文上就补充了原《民法通则》的主体适用范围,填补了涉外结婚法律适用主体上的空白。

第二,结婚形式的补充。《法律适用法》对涉外结婚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分别制定法律适用规则,另外,从连结点的选择也能体现由于两者内涵上的差异,立法者所采取的宽严度不同的态度,因此《法律适用法》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

第三,连接点的多样化。《法律适用法》第21条在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中,以“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代替原有的单一的婚姻缔结地,同时仍然保留“婚姻缔结地”为最后兜底的连接点的形式,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二) 德国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德国民法施行法》 (2016年3月修正版) (以下简称《民法施行法》) 第13条规定了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该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涉外结婚的实质条件,第3款规定了涉外结婚缔结的方式以及领事婚姻等。

《民法施行法》第13条的具体规定如下:

1.结婚的条件依未婚夫 (妻) 各自所属国家的法律。

2.如果不具备条件的, (但)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 (则) 适用德国法: (1) 一方在内国有惯常居所或是德国人; (2) 未婚夫 (妻) 已采取合理步骤可望获得上述条件; (3) 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不能缔结婚姻的;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原有的婚姻是被德国法院判决离婚,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得到德国承认的,或其配偶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这些情况并不妨碍该当事人重新缔结婚姻。

3.在境内缔结的婚姻,其方式只适用德国法。未婚夫妻均非德国人,如要在内国缔结婚姻,需由未婚夫 (妻) 一方所属国家政府按规定授权的人证婚,按未婚夫 (妻) 一方所属国家法律规定的方式缔结婚姻;这样缔结的婚姻必须由授权人提供已登记入户籍册的、表示婚姻已经成立的证明文件的副本。

因此,德国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立法的特点是:以国籍为结婚法律适用的主要核心连结点,国籍被认为是在身份领域里占主导地位的连结点,德国《民法施行法》自1986年一直保持这一连结点。

另外,德国法的救济性适用是德国《民法施行法》的一大特点,2如果依据当事人本国法无法结婚的情况出现,并满足该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不再适用原本应该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转而适用德国法,从而满足当事人的结婚愿望,这种救济条款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的。

关于婚姻的形式要求及领事婚姻,《民法施行法》中对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是从两个方面规定的,即在内国成立的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在外国成立的婚姻的形式要件。第13条第3款第1句明确规定在德国内国成立的婚姻的形式要求,规定在德国内国成立婚姻的形式要件必须按德国法要求按民事登记的形式成立,其他的如按照宗教形式成立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在国外成立的婚姻形式要求是按照《民法施行法》第11条3的规定来适用法律。4第3款第2句同时也对领事婚姻作出了规定。

关于涉外登记的同性伴侣的法律适用,《民法施行法》第17b条增加了对同性伴侣法律适用的规定。与第13条主要不同有两点,其一,立法者在设计这条冲突规范的时候,没有选择当事人的本国法,而是采取了“登记地法”,这是关注到了虽然同性婚姻在一些国家合法化,但依然还有许多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如果按照当事人本国法,就难以使同性婚姻在德国有效登记。但同时也就放任了“跛脚婚姻”存在的可能性。其二,该条冲突规范直接指向实体法 (Sachvorschriften) 。因此,在这里不适用反致原则。

 二、对比中德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在列举了上述中国与德国关于涉外婚姻缔结法律适用的内容后,两国适用立法可以进行以下几点比较:

 (一) 两国冲突规范的类型不同

冲突规范中根据系属的不同表述方式,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界把冲突规范分为四大类,即单边的冲突规范、双边的冲突规范、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以及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5冲突规范的不同类型给立法者提供了多种选法的途径,选择哪种类型反映出立法者对不同法律关系的选法方法的掌控,每种冲突规范的模式都为达到一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它不仅是个立法技术问题,更多是一国在这个领域里的政策的体现。

《法律适用法》第21条立法者采用的是有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所列的连结点按排序顺序选择,立法指导性非常明确,体现了立法者以“经常居所地”为核心连结点的选法意图,这是这部法中立法者确立的核心连结点。《民法施行法》第13条共3款,其中第1款以一个双边冲突规范规定了结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个附条件的单边冲突规范,条件满足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德国法是第1款一般适用原则的例外情况;第3款指向德国的单边冲突规范,是在外国法出现不能适用时的救济条款。《法律适用法》第22条与《民法施行法》第11条都采用了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体现出在承认外国成立的婚姻方面的宽松政策。在寻法规则方面,中国立法者强调寻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而德国立法者则突出其简洁便利。

(二) 涉外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一国立法机关对解决具体领域的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选择,一般会对该连结点是否与该项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本质的联系、是否与内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政策相符等问题6进行考察。

《法律适用法》第21条和《民法施行法》第13条所含的连结点在表述上是不同的,但都采取同一系属公式:属人法。德国保持以国籍为中心连结点,充分体现立法者维护国籍这个连接点在婚姻家庭冲突规范中的核心地位。中国则是以经常居所地为核心、其它连结点为补充的多样形式。作者将在下文里详细分析。

(三) 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22条实质上是对在外国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的条件,而对于在中国境内成立涉外婚姻在形式要件上未做明确规定。《民法施行法》第13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了在德国缔结婚姻的方式,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在德国境内结婚只能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形式才有效,以其它形式缔结的婚姻在德国境内都视为无效婚姻,7严格要求德国内国成立婚姻形式要件。8

 (四) 领事婚姻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施行法》第13条第3款第2句规定了结婚双方均非德国人,如要在德国缔结婚姻,其婚姻成立的方式可以允许包括领事婚姻在内的其他形式,那么这条规定是对第13条第3款第1句德国结婚形式上依据德国法强制性要求的例外,较为全面地涵盖了在德国缔结的涉外婚姻的情况。对比目前中国的情况,虽然在已有的法律规定中已经存在领事婚姻的内容,但都是散见于各个规定中。具体如下:

1.《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规定》第2项和第3项的内容:凡双方均为华侨,且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要求在驻在国的中国使馆结婚的,只要驻在国法律允许,中国使馆可以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凡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以及该婚姻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中国使馆均不宜受理此类申请。

2.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3.从中外领事条约或协定的角度看,迄今为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或协定已有49个9 (其中有三个已失效或终止,两个重签,一个尚未生效) ,领事婚姻的有关规定也设置于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第9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第43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第9条第1款第4项等等。

4.中国领事婚姻的法律演变一直持续至今,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以下简称《示范法》) 第131条第4款有着相关立法意向体现: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同样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 》 (以下简称《民法典 (草案) 》) 第9编第61条第4款也有表述。但《法律适用法》中却没有涉及此项内容,让人颇感遗憾。

三、《法律适用法》中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较《民法通则》在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方面填补了中国法律上的空白。但也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 “涉外因素”的确定标准

一般认为,确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性,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出发,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任何一项要素含有涉外因素,该民事法律关系就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解释一》)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判断的标准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解释一》出台后就增加一项,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应该说,《解释一》把“经常居所地在境外”纳入涉外因素的确定标准,是与《法律适用法》中核心连结点“经常居所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看上去是十分自然的。

但这一增加的判断标准,无疑使得《法律适用法》适用范围扩大,增加了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复杂性。三要素的判断标准给了《法律适用法》无可置疑的适用空间。根据《解释一》的“经常居所地在境外”的评价标准,我们至少可以这样理解: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是中国人,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境外,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两个中国人在国外留学两年,回国办理结婚手续;或一方留学国外两年,回国与在国内的另一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种结婚的法律关系按照《解释一》都应该被判断为“涉外结婚”,从而应该适用《法律适用法》来确定他们结婚应该依据的法律,这使得原本理所应当适用内国法的能简单解决的情况,转而适用《法律适用法》变得复杂起来,而司法实践中是不是真的有这个适用的必要性是存在质疑的。因此,《解释一》增加这一项作为确定涉外因素的标准是否恰当值得探讨。

(二) 经常居所地的误区

1.定义。

在2011年《法律适用法》及2012年《解释一》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又依据《民通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中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用的是“经常居住地”。在《法律适用法》中,引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那么问题就来了:《法律适用法》中的“经常居所地”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经常居住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界定是否与中国民事法律的内涵一致?还是以补充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经常居所地”进行另外的界定?另外,当前国际私法学界普遍以“惯常居所地”为习惯用语,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以下简称《示范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里都沿用了“惯常居所地”这个概念,而《法律适用法》却另辟蹊径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用语,从而使学界改变多年的习惯。紧接着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一》中的第15条做了如下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应该说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范围下,“经常居所地”就有了“自己”的法定确定标准。《解释一》项下的定义,无论是与《民通意见》还是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对“经常居住地”下的定义,在判断的标准上都有明显的区别。造成这样的局面,不能不说是《法律适用法》中概念使用的小小的遗憾,同时也在国际私法学界引发了对这个概念的质疑。11

 2.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首先,如前所述,适用法律的结果会出现比较尴尬的情况。结合《解释一》第1条,“经常居所地”作为“涉外因素”的确定标准,如遇以下情况:两个中国人共同在德国留学或工作一年以上,回国结婚,那么他们的经常居所地应当在考查“涉外因素”时被考虑在内,因“经常居所地”在德国,其结婚应该被认定为“涉外结婚”,那么这两个中国人的结婚因被视为“涉外结婚”而首先要适用《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第21条的第1阶梯连结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这里被确定为德国,这样的结论就是:这两个中国人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考察应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这个结论显然是非常尴尬的。其次,在经常居所地的判断上,也会出现尴尬局面。比如:如何认定法定概念中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差几天或中间因其他事由离开中国境内的情况如何认定?如何认定“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哪些因素可以作为考察的依据?

在德国,由于《民法施行法》以及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给“惯常居所”一个法定概念,12同样引发了从另一个角度,即是否应当给与法定概念的争论。13就“惯常居所”是否在法律领域给一个统一的定义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但却没有达成共识。而且国际私法学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界还有人认为,即便是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对“惯常居所”的界定也应该就不同的领域而区别对待,比如在自然人身份领域中的“惯常居所”就应该有严于合同的法律适用中的“惯常居所”的标准。14这也许就是立法者把这个灵活概念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处理的空间。

可见,对于“经常居所”抑或是“惯常居所”这样一个非常灵活的法律概念,立法者是在立法上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不给出定义,在不同的层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 法律规避的探讨

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客观事实,以避免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15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有意避开中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缔结婚姻时,是用法律规避还是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值得我们去探讨。在《法律适用法》前,《民通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法律适用法》里没有就法律规避做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16法律规避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从公权的层面上,正如肖永平教授所说:“公共秩序保留不再是主要调整各国实际利益和政策冲突的需要,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主权观念的需要。”17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取消法律规避原则而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代替,也就是说把纯属个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上升到国家层面上来调整,《法律适用法》留下了空白,这个任务就交给了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解释一》第11条,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条规定不仅填补了这一空白,并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私法理论界在法律规避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区分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

 (四) 反致原则的禁用

纵观中国的反致原则,有一个比较曲折的发展过程。反致原则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民通意见》的第178条第2款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第6稿) 第8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2002年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委员长会议上的《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的民商事实体法,而非冲突法,但对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关系,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照该国冲突法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第8条【反致】规定“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事身份、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外国冲突法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适用法。”这条规定一直保持到最后通过。不难看出,在对待反致原则的立场上,有一个从完全拒绝采用到一般拒绝采用,在个别领域采取例外原则,再到完全拒绝的过程。这个立场的采用,直接导致适用国内法的机会减少,大大地减少了中国法官运用自己非常熟悉的中国法的可能性,增加了对外国法查明的工作量。在现阶段的司法情况下,是否是一条最佳的选择值得我们再思考。

 (五) 内国法适用的例外原则

家庭法律关系往往是体现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的最为集中的领域,因此也是各国实体法冲突最为突出的部分,在立法上,利用一些立法技术和技巧,往往可以达到合理适用法律避免法律冲突的目的。由于《法律适用法》拒绝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致原则,在结婚条件适用外国法时,一旦该国实体法与中国实体法原则不一致,唯一能做的就是启动“公共秩序保留”来拒绝外国法的适用。法律缺少了补救的措施,没有类似“救济式”的条款的规定。前文中提到,德国《民法施行法》在结婚离婚法律适用中都有内国法适用的例外规定,当主要条款的条件没有满足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适用内国法。增加内国法适用的可能性,减少适用外国法的难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涉外婚姻争议的效率,此做法值得中国借鉴。这样不但可以使我们的立法趋于完整,同时也能增加法官选法的多样性,还能增加本国法适用的空间。

 (六) 其他

领事婚姻是涉外婚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在中国有关领事婚姻内容的法律文件虽然也不乏其数,但终究没有被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于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空白之处可见,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示范法》第131条第4款和《民法典 (草案) 》第9编第61条第4款,结合其他法律文件酌定该条文,以弥补此处内容的缺失。

另外,关于结婚手续的法律条文规定,“手续”不似法律术语,与行政管理程序的用语颇为相似,是否应当改为“形式”或“方式”,使法律规定更加规范化,增加法律的普适性和权威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以中德比较为视角看中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定,反思本国立法与法律实施的优势与不足,只有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将理论研究与案例结合,运用科学研究的方法,才能逐步完善法律,实现立法目的。然而中国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刚刚在国民的期待中诞生不久,需要伴随法律的实施慢慢成长成熟,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散见于各个法律之中的条款到集于一体的法规,兼收并蓄,汲取各国及国际社会先进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但这部法的具体实施才刚刚开始,希望它能在对外开放的大潮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注释

1 失效, 已被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代替。

2 Bamberger/Roth:BGB Band 3, C.H.Beck 3.Aufl.Art.13 Rn 55-61.

3 Art 11 Form von Rechtsgeschften (EGBGB) (1) Ein Rechtsgeschft ist formgültig, wenn es die Formerfordernisse des Rechts, das auf das seinen Gegenstand bildende Rechtsverhltnis anzuwenden ist, oder des Rechts des Staates erfüllt, in dem es vorgenommen wird.

4 aus:Koch/Magnus Winkler von Mohrenfels:"IPR und Rechtsvergleichung"C.H.Beck 4.Aufl.S.62-63.

5 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92~94页。

6 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01~102页。

7 Bamberger/Roth:BGB Band 3, C.H.Beck 3.Aufl.Art.13 Rn 63-69.

8 Jan Kropholler: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5.Aufl.S.125-128.

9 http://cs.mfa.gov.cn/zlbg/tyxy_660627/t1131869.shtml, 访问日期:2019年4月18日。

10 韩德培:《国际私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页。

11 参见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 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包运成、黄栋梁:《中“经常居所”规定之评析》, 载《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田曼莉、李腾:《“经常居所地”规定之思考》, 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4期;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地问题研究》, 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地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第15条》, 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12 Dieter Henrich, Internationales Familienrecht, Berlin 2000, S.60.

13 Andreas Spickhoff, Grenzpendler als Grenzflle:Zum‘gew9hnlichen Aufenthalt’im IPR, IPRax 1995, S.186.

14 Rummel/Schwimann, Komm.IPRG, §9, Rn 3.

15 韩德培:《国际私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36页。

16 韩德培:《国际私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37页。

17 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11页。

刘懿彤.中德涉外结婚冲突规范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19,40(08):1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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